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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永续债的税收规则

[日期:2019-04-30] 来源: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作者:未知 [字体: ]

  构建永续债的税收规则,不仅要回答投融资交易双方对永续债是“股”是“债”的定性问题,更要回答如何将认定结果与现行税法中如股息免税、利息费用资本化、税前扣除凭证、资本弱化等“股权”和“债权”的税收规则的协调问题。此外,增值税层面尚需回答哪些永续债属于贷款服务行为。

  典型的问题是,如果认为企业发行永续债的融资成本不属于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那么单位投资人取得的持有收益又能否享受股息红利免税优惠呢?如果不能,将存在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相反,则是混合错配结果,发行人税务机关认可作为利息支出准予扣除,投资人税务机关亦认可属于股息红利享受免税优惠,造成税基侵蚀。

  可见,投融资双方税务处理对永续债的定性应一致,这点在2013年41号文关于混合性投资税务规则已充分实践,既明确了融资方的扣除和扣除时间,同时也要求投资方的收入确认和确认时间,两者税务处理一一对应。在实际征管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税收管辖限制,存在一方面发行方据41号文扣除利息费用,另一方面投资人依据外观上的股东身份,申报股息红利免税优惠,造成双重不征税。

  当前税法就债和股的区分,在64号公告出台前,仅见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不足以为税务处理提供足够依据。从之前的讨论来看,由于税法未给出对永续债定性的标准,业内多以融资方的会计处理结果为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会〔2019〕2号)规定,更多地将永续债定性为“股”,导致发行方的融资成本不作税前扣除,此外亦存在税前扣除凭证限制。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指出:“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时,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

  进一步分析,由于投资人并非股东身份,取得的投资收益无法取得股东会分配股息决议,且会计处理上不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因此投资人只能计入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重复征税问题在所难免,这将严重增加交易双方的税收成本。值得一提的是,会计上对金融工具分类的规则目标是衡量企业的财务风险(资产负债率),因此分类以“发行方是否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为核心标准。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经构建了股息和利息的税制体系,以保证税制有效,避免重复征税。因此,即使认定为“股”,只要修订股息红利免税条款,将其作为税后收益分配给予免税待遇,即可以立竿见影解决燃眉之急——重复征税。

  在此背景下,64号公告出台,明确:

  1)永续债利息可以不附条件的作为股息处理,融资方不得在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利息收入享受股息免税优惠;

  2)符合条件的作为利息处理,融资方准予扣除,投资方需计入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件在此就不再赘述。关于扣除凭证问题,倒不用担心,法不强人所难,是债权资本市场普遍存在的问题;

  3)投融资双方的税务处理选择应一致,以防止混合错配。一经选择不得变更,以便于征管。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后续税务检查中认为不符合作为利息处理的条件而重新界定为股息,则如何处理?

  4)发行方应当披露税务处理办法,即税务处理的选择权在于发行一方。披露的目的在于两点,其一投资方可以据此确定税务处理;其二,更重要的是,不同的处理影响投融资双方的融资成本和投资收益的计算。例如A企业平价发行永续债,票面利率7%,税务处理作为股息;B企业平价发行永续债,票面利率8%,税务处理作为利息。则A企业债券的税后融资成本为7%,税后投资收益亦7%;B企业债券的税后融资成本6%(8*(1-25%),不考虑税率优惠),投资收益亦6%。

  无论定性为是股,还是债,一般情况下根据64号文规定,投融资双方的整体税负相同,但是,存在下列情况下,不同的认定结果将带来交易双方整体税负的变化:

  1)投资人为个人的,认定为“债“税负更低,这是由我国我国古典所得税制的基本构造决定的;

  2)受到资本弱化、借款费用资本化等限制;

  3)交易双方享受税收优惠情况,以及投融资双方的未弥补亏损情况;

  4)跨境交易中,股息不得扣除,利息可以扣除,且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同。对于合格境外投资者,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规定,其取得的权益类投资转让和股息、利息所得均免税。

  增值税方面,一般永续债应当作为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无论企业所得税上作为股息还是利息。因为于投资人而言,就是债权投资,投资收益即资金的时间价值。《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非常精髓:“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虽然债券“永续”,但可以在交易市场转让,其流动性与常规的债券投资并无两样,其投资价值与一般债券并无差异。如果认为不缴纳贷款服务增值税,将造成不公平待遇,违反“平等对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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