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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及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

[日期:2015-03-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万众期盼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修订文件财税〔2014〕109号终于在2015年初正式公布了,一如大家期望,这份将企业重 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原来较为严格 的条件有所放宽。该份文件有四条规定, 前两条放宽的是收购比例,第三条是划转 税收规则,第四条是生效及衔接规则。本 文重点分析资产划转这一税收新规则。 笔者有意赶在总局相关公告及官方解读 稿公布之前抛出个人观点或理解,系受独 立思考之精神感召。
  一、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之股权收 购与资产收购的收购比例调整问题文件 前两条规则将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 权收购、资产收购交易中适用的“收购比 例”由原来的75%放宽至50%。这个收购比 例的放宽顺应了国际企业重组税收规则 的逐渐放宽趋势,有利于国内企业重组 正常进行,是个绝对的利好。
  二、划转税务处理问题文件第第三条 了给出了直接控制及受同一控制的企业 之间划转资产的税收规则。就我国税法 而言,这条规则是一条完全新的税收规 则。
  (一)划转概述
  1.划转概念。
  划转是计划经济背景下术语。一般 理解是国有企业之间财产的无偿划转。市 场经济条件下根本没有划转这一用语。划 转出现的情形主要有二种:一是直接控 制情形下出现的划转。如A企业100%控股 B企业,A企业将其财产划转给B企业。二 是同一控制情形下发生的划转,如A企业
100%%控股B企业与C企业,B企业将其财 产划转给C企业。
  2.划转的实质。
  划转的经济实质是赠与还是业务单 元转移。税法仅承认部分法律主体之间 赠与行为,如个人赠与,法人之间的赠予 只是部分承认,如企业向符合条件的公益 单位作出的捐赠。划转显然不属于赠与行 为,从理论上看,划转其实是个别业务单元在企业集团之间的转移。转移业务单元
(transfer of a branch of business) 在欧盟税法下属于一种单独的企业重组 类型,符合条件的业务单元转移可享受 所得不确认待遇,即我国税法所称的特 殊性税务处理。我国目前企业重组类型中 没有将转移业务单元单独列为一咱重组 类型,本份文件应该是添补了这一税法空 白,尽管名称叫划转,其实就是欧盟税法 中的业务单元转移。
  3.划转的类型
  文件将划转分为二种类型,一是直 接控制情形下发生的划转;二是同一控 制情形下发生的划转。为便于大家理解文 件规定,以下示例对有关情况作了简化。 文件规定的处理作法从理论上看应属于 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了解所得不确认税 收规则,请参见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的借 鉴与思考。
  4.划转适用109号文件第三条税收规 则的条件
    依文件所 示,采 用10 9 号文件第三 条进行税务处理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 件:
  一是商业目的合理;
  二是持续经营;
  三是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 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资产谈不上什么持续经营问题,我们 可以说某个企业或某项业务持续经营, 所以从这个条件表述上看,与其说是资产 划转不如说是业务划转。
  第三个条件似乎也有些不妥。会计 是否确认损益与税务处理有何关系?将 资产划转是否确认会计损益作为资产划 转税务处理的前税条件是风马不相干的 事。规范性文件最好不要管业务的会计处 理问题,会计处理问题放在会计文件中更 好。如果划转前,企业就该项资产计提的 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那么随着资产划 转,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肯定会 涉及到会计损益调整问题的。笔者以为,在所得税上不确认损益恰恰是资产划转 的税收影响结果之一,109号文件所要解 决是就是在什么情形下进行的资产划转 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5.示例
  (1)直接控制情况下划转税务处理 示例
  例1:A公司100%控股B公司,A公司持 有B公司A公司现有一资产,帐面净值与计 税基础均为1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200万 元。A公司将该项财产划转至B公司。依文 件第三条规定,B公司确认该项资产的计 税基础是100万元。资产划转对A公司持有 B公司股权是否产生影响,文件并没有明 确给出。笔者认为,该项业务在税收上可 以理解成A公司以财产向B公司投资,符 合文件规定的条件,这项投资业务按所 得税不确认准则进行税务处理。就此例 而言,双方按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进行 税务处理。资产划转后,A公司持有B公司 股权的计税基础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
  (2)同一控制下企业发生的划转税 务处理示例例2:A公司100%控股B公司与C 公司,持有B公司与C公司的计税基础分别 为1000万元。B公司现有一项资产帐面净 值与计税基础均为100万元,市场公允价 值200万元,现B公司将该项资产划转至C 公司。
  依文件规定,C公司确认该项资产的 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文件同样也没有明 确A公司持有 B公司和C公司计税基础如 何调整。笔者以为,这笔业务可作二种理 解:一是理解成B公司先作部分清算,A公 司将清算取回资产再向C公司投资,符合 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清算与再投资均按 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进行税务处理。二 是可以将这种情形下的划转理解成美国 税法中的C型免税重组。C公司对B公司资 产进行收购,C公司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 对价给付至B公司,取得划转之资产,B公 司再用C公司股权向A公司赎回自身的股权。美国C型重组指的是收购方以自身股份对目标企业进行资产收购,收购方以自 身股份向目标企业股东作支付。我国的资 产收购只有两方当事人,即资产受让企业 和转让企业,受让企业支付的对价给付 至转让企业,这是我国税法中的资产收购与美国C型免税重组的主要区别。上述交易后,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由 原来的1000万元调整至900万元,A公司持 有C公司股权计税基础由原来的1000万元 调整至1100万元。
  (二)疑惑
  1.帐面净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情况 如何处理。
  文件规定划入方依资产的原帐面净 值确认计税基础有待商榷。帐面净值是 会计上概念,即资产的原值减去已提的累 计折旧。有很多情况会造成企业资产的帐 面净值不等于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如 会计与税收采用的折旧方法不一致、采用 特殊性税务处理之吸引合并情况下形成 的资产,这些情况均可能造成资产的帐面 净值与资产的计税基础不一致。在资产 帐面净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的情况下,划 入方按资产于划出方原帐面净值而不是 原计税基础确认新的计税基础,这种作 法毫无道理可言。而且还要求划出方不 确认所得或损失,这么处理显然会打破 计税基础与所得确认之间的平衡关系。 企业在运营状态下,资产的计税基础=债 务价值+企业权益持有人持有企业股权的 计税基础+(企业留存收益+递延所得税 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声明一下,上述 公式是笔者分析所得税问题自行总结出 来的,无出处可查,欢迎大家商讨正确与 否。资产从划出方划出,资产计税基础不 能凭空减少,一定要维持前述的计税基 础平衡等式,这里的平衡关系类似会计 平衡等式,就是说,一项资产计税基础的 减少要么对应另一项资产计税基础的增 加,要么对应债务价值减少,要么对应股 东持有投资计税基础的减少,要么对应 企业留存收益减少。显然,根据文件第三 条描述的资产划转行为,为了维持计税基 础平衡等式,企业权益持有人持有投资 的计税基础应作相应调减。
  2.划转用语有违构建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这个大方向。
    划拨是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术语,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是独立的经济主 体,用划转来表述市场经济下的市场行 为显然极不搭配。翻遍各国税法,可能只 有中国有所谓的划转税收规则。市场经 济条件下,法律主体之间的财产转移无非是买卖、赠与等交易形式,那里来的划
转。撇开税收规则本身是否合乎税法原 理,单就税法采用“划转”这一过气的不 合时宜的用语来表述市场主体之间的市 场行为,似乎有些不妥。
  3.反避税考虑不周。
  假设P公司100%控股S公司,P公司有 二个业务单元P1和P2,均赢利,S公司有 二个业务单元S1和S2均亏损,现P1划至S 公司,S1划至P公司,赢亏互抵,这种相互 划转作法,在税收上对企业集团会更有 利。
  4.A1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比例40%,A2 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比例60%,A1公司持有 C公司股权比例60%,A2公司持有C公司股 权比例40%,其他条件符合文件规定,B公 司与C公司之间的划转是否可以按本文件 进行税务处理?个人认为这种情形不能适 用第三条。
   5.法律方面考虑。划出方将财产划转出去,划出方财产单边减少,企业偿债能 力势必受到影响,债权人可否提出异议, 反对划转行为。
  6.会计方面问题。会计准则方面似乎 也找不到划转用语,划转行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特别是对于财产帐面净值与计 税基础不一致的资产划转,在同时满足 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的前提下,如何进行会 计处理,笔者也是一头雾水,似乎是个死 结。
  三、阶段性学习结论
  1.文件第三条其实是两条税法规则, 一是直接控制下的资产划转税收规则, 二是受同一控制下企业之间资产划转税 收规则。从税法理论角度看,前者可归为 采用所得税确认规则进行处理的投资, 后者可归为采用所得不确认规则进行处 理的部分清算及投资,即美国税法中的C 型重组。
  2.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划入方按划转 财产的“帐面净值”确认计税基础,这是 一个有失专业水准的低级错误,这里的" 帐面净值"应改为“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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