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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日期:2009-03-03] 来源:  作者: [字体: ]

发文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2009-03-03

实施时间:2009-03-03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从事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与管理,维护本所B股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国证监会《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境外机构”,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从事外资股业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交易合规管理制度,防范B股交易业务风险,确保B股交易符合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等B股交易资料。
  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其提供相关报表、帐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制定相关业务流程,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调查。
  境外机构因客户发生B股异常交易行为收到本所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后,应当及时与客户联系,向客户宣传解释本所《交易规则》、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传达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按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客户资料。
  第七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对本所调查不积极配合的,本所可以采取警示措施,并视情况公告暂停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八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发生重大经营损失;
  (二)因违法、违规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组织处罚;
  (三)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四)发生B股交收违约;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事件。
  第九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立即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申请破产;
  (二)决定合并、分立与解散;
  (三)出现严重财务危机;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十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的,本所在收到该机构提交的报告后,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而未向本所报告的,或者本所认为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可能存在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且对B股交易造成重大风险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并责令该境外机构限期提交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依据其业务规则向本所提请对作为其结算参与人的境外机构的证券交易进行限制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被本所公告暂停或终止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将本所公告内容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暂停或终止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包括下列措施:
  (一)暂停或终止买入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卖出;
  (二)暂停或终止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买入;
  (三)暂停或终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恢复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和保证B股交易活动正常合规进行的承诺函。
  境外机构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被暂停或终止属于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情形的,该境外机构应当向中国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解除限制。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指定一名业务代表,负责协调其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的相关事件;
  (二)督促境外机构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三)代表境外机构办理有关境外B股交易单元设立、使用、监管等相关业务;
  (四)督促境外机构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五)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境外机构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和设置足够的权限,确保其适当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业务代表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应当于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新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异常交易行为,指本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二)交易单元:指参与本所交易、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元;
  (三)境外B股交易单元:指经本所核准、由境外机构使用的,仅具有B股交易权限的交易单元;
  (四)重大经营损失:指境外机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单笔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以上,或者累计的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20%以上。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向本所提交的各类材料,本所要求提供中文译本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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