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年修正]
2002/8/6 20:33:54

发文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发文部门:海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2002-08-06
实施时间:2002-08-06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三、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删去第七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行业务。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是海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委托人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

第二章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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