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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交流】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界定研究

[日期:2020-06-18] 来源:  作者: [字体: ]

【摘要】2016年施行的《资产评估法》明确规定了评估人员不得签署、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但是,什么情形认定为虚假报告?如何界定虚假报告?谁来界定虚假报告?等等,直接牵涉到资产评估法的顺利实施,更牵涉到行业如何监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何防范等一系列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具有广泛的实践意义。本文从“虚假”的词语释义出发,根据相关领域“虚假”的法律规制,研究界定“虚假”应当考虑的具体因素,并根据资产评估行业特点、相关法律法规和实务中的判决案例界定“虚假资产评估及存在的问题, 进而结合《资产评估法释义》和资产评估准则探讨界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将其与虚假资产评估、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虚假陈述等等做了辨析。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广泛关注和研究。

【关键词】虚假 虚假资产评估 虚假资产评估报告

一、相关领域“虚假”的法律规制

在《辞海》、《新华字典》中,“虚假”均被解释为“不真实的”,英文翻译为 false,《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not  real”。由此认为,“不真实”是中外词典对“虚假”一词的一致解释。而“真实”在《辞海》中的释义为“真确实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为“与客观事实相符合”,“real”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actually existing or happening and not imagined or pretended”。据此,虚假的词语解释可展开描述为:不真实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合。

现行法律规制视角看,不同领域,不论是行业自律规范、行政监管,还是司法审判,对“虚假” 的判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违背事实真相。然而,在认定“虚假”的过程中,却各有侧重。比如:在商品消费领域,虚假主要是指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借助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出于故意或过失,对自己商品或服务作出的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在司法诉讼领域,“虚假”包括虚假破产和虚假诉讼等,虚假破产罪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捏造本不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包含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完全虚构和对不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歪曲两种情形,骗取法院的信任以获得法院的有效判决,从而损害诉讼相对方或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诉讼。在证券领域,“虚假”主要是指虚假陈述,《证券法》中明确禁止各类主体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因未勤勉尽责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综上所述,可以总结以下几点:(1)各领域除满足“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外,商品消费领域的“虚假”更侧重“引人误解”,司法诉讼领域更侧重“主观故意”和“结果侵权”,而证券领域则更侧重“未勤勉尽责”与“重大性”标准。(2)各领域“虚假” 认定标准与角度尽管不同,但任何领域的“虚假”都需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责任主体因素,不同的行业领域,对应着不同的责任主体;二是客体因素,指“虚假”本身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便一些行业领域(如商品消费)侵犯社会关系的事实没有成立,也可认定为“虚假”;三是主观故意因素,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四是客观因素,客观因素是造成“虚假”的先决条件,包括扭曲事实与事实不完整。扭曲事实是指改变事物的本来面目或对事物作不正确的反映,事实不完整是指应当列入或处理却没有列入或处理。因此,在界定和研究不同领域的“虚假”时,不仅要“虚假”的共性含义,还要立足于各行业领域的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二、资产评估行业“虚假”的界定

(一)基于资产评估行业特点界定“虚假”

作为一种对资产价值进行估算的行业,资产评估有其明显不同于其他行业的固有特点和特有规律, 界定资产评估行业的“虚假”,必须基于资产评估行业的特点。资产评估行业具有多服务领域、多部门监管,评估结果具有一定主观判断和假设前提,评估程序更能体现评估专业本质等特点,直接决定资产评估行业“虚假”界定的复杂性、差异性、不确定性和非标性。

1.复杂性

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可以是任何领域的资产, 资产的概念极为丰富,随着经济社会业态的不断更替,资产的外延和内涵都在不断翻新。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也可以是任何行业和任何行为,除了传统领域,互联网企业价值评估、数据资产评估、文化企业资产评估以及不断更新的无形资产评估业务也在日益增多。这就直接决定了评估行业的复杂性。资产评估的“虚假”的界定无疑是复杂的。

2.差异性

中国资产评估行业服务于交易、管理、计量等多个领域,一些领域对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完全脱离资产评估的咨询本质,将其视为一种管理手段或管理辅助手段。同时,资产评估也要接受监管,有着不同的监管部门。评估机构在满足市场需求的同时必须满足监管的要求,而监管又归属于不同的部门和不同的角度。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住建部、自然资源部等不同部委对评估均有不同监管标准。资产评估“虚假”界定的差异性,自然形成。

3.不确定性

专业判断性质的工作都有一个共性就是主观性。资产评估也不例外,笼统的就评估结论数据高低评判对错,首先就违背资产评估的特点,特别是收益法评估中,对预测的资产未来收益折现或资本化而得到评估结论,是基于一系列评估师无法掌握或控制的未来不确定性,依据评估结果直接判断资产评估是否“虚假”自身就存在不确定性。

4.非标性

资产评估结果是资产评估程序的体现,评估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造成资产评估的“虚假”。因此,界定资产评估是否“虚假”,既要重视评估结 果,也要重视评估程序,这导致判断资产评估是否 “虚假”很难有统一的标准性。

综上所述,资产评估的行业特点决定了资产评估的“虚假”的界定困难。因此,界定资产评估的虚假,必须要考虑资产评估的行业特点。

(二)基于资产评估行业相关法律规制界定的“虚假”

中国资产评估成为行业一种经济管理手段或管理辅助手段,一方面要全面接受监管,另一方面最终的评估报告都是经过审核修改的报告。这也是“虚假”报告界定必须考虑的因素。

《资产评估法》明确了资产评估机构及专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专业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同时,《资产评估法》也对资产评估程序做了规定。不论是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还是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不到位,都是构成资产评估虚假的事实。《刑法》规定承担资产评估的人员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公司法》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时, 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对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出具评估结果不实三种情形进行了规范。《证券法》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及专业人员的义务,对评估机构及专业人员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情形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对资产评估“虚假”的界定在主观上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客观上更侧重由“虚假”所造成的结果。《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了国有资产的评估程序与评估方法,并对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情形进行了规范, 国有资产评估是尤其需要注意评估结果的真实性的, 因为一旦评估结果“虚假”,就面临着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不难发现,法律法规中对资产评估“虚假”的界定有以下相同之处,一是在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 也包括过失,二是在客观方面则更关注资产评估结果。事实上,资产评估的“虚假”是更为广义的,这表现在其不仅在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还在客观方面既包括评估结果,也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方法、评估资料、评估报告等。

(三)资产评估“虚假”认定现实做法

关于资产评估的“虚假”,不同监管部门有不同的认定标准,课题组收集了2014年-2019年中国证监会的 11 例行政处罚决定书与 2017 年 -2019 年 5 例法院判决(裁定书)书,通过对判罚案例的梳理,分析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门对资产评估“虚假”的认定标准,进而总结现实中资产评估“虚假”认定的做法。

1.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对资产评估行业监管的依据是《证券法》,即“虚假”是指由于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未勤勉尽责,造成资产评估报告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的情形。从收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整理发现,认定资产评估工作的“虚假”行为主要通过以下方面:

(1)评估材料

资产评估依据主要资料包括查询记录、询价结果、检查记录、行业资讯、分析资料、鉴定报告、专业报告及政府文件等。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实务中,对于评估材料的虚假或瑕疵的现象,评估人员未对评估资料进行必要分析是中国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的考虑之一。课题组分析认为,中国证监会的处罚考虑是如果评估资料本身存在虚假或存在瑕疵,便推定评估人员未遵守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对此,评估实务界的多数回应是,判断评估资料的虚假或瑕疵,评估人员缺乏手段,也不是职责本份。

(2)核查验证

根据《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但都并未明确界定核查验证与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之间的责任边界,课题组分析认为, 就这一个问题中国证监会与评估机构的不同看法缘由于此。必须客观认识到,评估人员在评估活动中的权利、手段是十分有限的,即便是银行函证简单的工作都无法顺利完成,核查验证判断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需要大量的、系统的制度配套,现实是,除了核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判定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几乎就没有手段,完整性就更不可及。事实是,监管部门通过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利,通过大量的精力和依法使用的手段,发现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结果, 而判定评估人员的责任,明显脱离实际。

(3)评定估算

评定估算是资产评估程序中的核心环节。评定估算过程直接决定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评定估算中通常会出现的问题包括漏评或错评、选取参数错误、方法运用错误等。某种意义上讲,评定估算过程会直接造成资产评估结论的“虚假”。评定估算过程也是成为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重点关注的内容。

2 .司法部门

司法部门对资产评估的虚假有着相对明确的规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造成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由于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过失导致资产评估结果不实,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情节严重的, 构成提供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我们理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故意”与“过失”并不会改变资产评估“虚假”的事实,两者只是在程度上存在差异。“故意”的证据是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刻意弄虚作假,以达到评估结果上调或下调目的,“过失”的证据是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原因毫不知情。

课题组通过对收集的 2017 年 -2019 年司法部门判定资产评估虚假的案例分析发现,司法部门认定资产评估结果不实的证据,主要有两个渠道,一是工作底稿没有支持当前评估结果的证据,二是“同业互证”,即聘用其他机构重新评估,两者结果差异,即认定前者结果不实。

比较发现,证监会与法院认定资产评估虚假并进行判罚的基础都是资产评估结果失实,而判断评估结果失实的依据则是评估工作底稿,当发现评估底稿中存在纰漏或底稿与评估结果有出入的时候, 便坐实了资产评估的“虚假”。我们认为,不同于审计,评估底稿可能并不能完整反映资产评估的全部过程,资产评估人员运用专业判断经验、考虑过程, 绝非底稿可以记录,就像医生诊断病情,所记录的过程是无法记录医生的思维过程一样。因此,资产评估的虚假不一定仅仅体现在资产评估的结果中, 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以及资产评估活动的各个环节都可能涉及虚假。

三、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的定义初探

(一)相关规定

逻辑上,认定资产评估报告是否构成“虚假”,同样应当借助同行专业力量。课题组发现比较科学的是,《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财政部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准则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根据现行资产评估准则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不难发现,资产评估准则虽未明确给出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的定义,但传达了两个重点,一是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二是关注评估结论的合理性与适用性。

《资产评估法释义》给出的定义是,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故意出具不实资产评估报告,包括没有事实依据或者与事实明显不符。这个定义有三个要点,一是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是《资产评估法》赋予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的权利;二是资产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具有主观故意行为。这是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区别于具有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的根本特点, 也是构成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法律事实”的主要依据;三是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记载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评估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会给报告使用者造成误导。资产评估结果是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心内容,反映的是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将直接导致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犯。

(二)相关概念辨析

1.虚假资产评估与虚假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对应的,简单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定义,虚假资产评估可理解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通过对虚假的资产,或对资产进行虚假的评定、估算,并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可见,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仅仅是资产评估工作的一个环节,因此,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是不能与虚假资产评估等同的。资产评估的“虚假”外延更大,主要表现为,虚假资产评估在主观上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客观上既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内容的虚假, 也包括评估程序虚假、评估依据虚假、评估档案虚假等等。监管实务中,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时, 往往难以判断评估结果是否失实的时候,是否履行评估程序便成为很好的突破口,我们从上述定义理解,这种逻辑带来的问题是,人们会顺其然地把评估程序的虚假等同于评估报告虚假,在现实判罚中,将虚假资产评估与虚假评估报告相混淆,直接扩大了虚假评估报告的范围,对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2.虚假资产评估报告与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虚假资产评估报告与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都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而后者是“过失”导致。《资产评估法》中的遗漏与《证券法》中的遗漏含义不同,《证券法》中的“重大遗漏”是“虚假陈述”的一种表现形式。与虚假资产评估相同,“虚假陈述”中的 “虚假”也是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之分的。虚假资产评估报告与证券领域中的“虚假陈述”是不同维度上的交叉关系,具体表现为: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包括因“故意”造成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虚假陈述中的“重大遗漏”既包括“故意”造成的虚假资产评估报告,也包括“过失”导致的“具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3.虚假资产评估报告与伪造资产评估报告

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是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而伪造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可以是其他单位与个人,这是两者的根本差异。毫无疑问,伪造资产评估报告的主观性上是故意的,这与司法诉讼领域的虚假含义是一致的,即伪造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往往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以侵犯他人权利来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相较而言,伪造资产评估报告的性质更为严重。

4.虚假资产评估报告与无效资产评估报告

无效资产评估报告即没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报告,是指资产评估报告中不具备与资产评估准则要求的要件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虚假资产评估报告与无效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同之处是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都是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两者的区别有二,一是资产评估报告的虚假与否与资产评估报告是否有效并无直接关系,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的一般表现是评估结果不实,而无效资产评估报告的主要标志是基本要件不全或无相应评估资质;二是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与否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是否“故意”并无直接关系。

四、结论及建议

(一)研究结论

1.虚假的词语解释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具体到行业领域,界定虚假需满足具体的法律事实,不同行业领域虚假的法律事实是不一致的,这是由不同行业领域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

2.界定“虚假”,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主体因素、主观性因素、客体因素以及客观性因素。任何行业领域的“虚假”,都要考虑主体因素与客观性因素,而主观性因素与客体因素需要视相关行业领域的具体情况而定。

3.法律法规对资产评估“虚假”的界定更侧重于评估结果,对评估程序几乎没有规定,但通过现实认定的案例能够发现,司法部门往往是通过评估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来推断评估结果“虚假”的。

4.构成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二是资产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具有主观故意行为,三是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

5.虚假资产评估报告与伪造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主体上的差别,与虚假资产评估存在范围上的差别, 与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主观性上的差别, 与无效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界定角度上的区别,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存在主观性上的差别。

(二)建议

1.建议评估准则中增加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主观性加以区分的描述。证券领域仅仅是资产评估行业服务的一个行业,资产评估准则与《证券法》中都规定了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的义务,但《证券法》中没有对主观性进行区分,这就造成了相关部门对评估机构及专业人员处罚时不考虑主观性因素的现象。

2.建议监管部门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时, 将对评估程序的监管与对评估结果的监管加以区分, 评估程序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整体,不能根据评估结果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按图索骥,逆向思维并不适用于资产评估活动的整个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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